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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文献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文献摘要: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但此解除权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首先,应界定待履行合同的范围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其客体采"限缩解释",仅判断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履行状态即可.其次,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时,应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基本要旨,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待履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最后,对于一些特殊类别的合同应限制破产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予以类型化研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经预告登记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管理人解除权受限的待履行合同.对于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出租人破产时,管理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当租赁物变价处置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文献关键词:
待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权;限制;基本原则;特殊类别合同
作者姓名:
丁燕;尹栋
作者机构:
青岛大学法学院;青岛大学
文献出处:
引用格式:
[1]丁燕;尹栋-.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J].法律适用,2022(03):73-83
A类:
特殊类别合同
B类:
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权,企业破产法,完毕,限缩解释,给付义务,债务人,财产价值,价值最大化,要旨,利益平衡原则,公共利益,利益原则,法律效果,人行,类型化研究,所有权保留,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租赁,租赁合同,出租人,产时,变价,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AB值:
0.19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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