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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文献
董监高责任保险法律关系论——以投保公司的复合法律身份为基点
文献摘要:
董监高责任保险虽然以公司董监高等人员在履职中的责任风险为保险标的,但其根本目的 和功能实则在于提升公司的长期绩效和价值,完善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是故在董责险制度中投保公司居于核心地位.公司在我国董责险法律关系中具有复合法律身份,除了作为投保人之外,还可能成为董责险的受害第三人,但无论如何都不应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公司与被保险董监高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订立董责险合同的有权机关应为公司董事会,以及在公司负有董责险投保及维持义务时,若因公司行为导致董责险保障丧失,公司须对董监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保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须区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公司作为受害第三人两种情形加以研讨.作为投保人时,基于董责险所涉的公司组织关系,公司依据《保险法》负有的各项不真正义务或者应予以具体化,或者应作适当限制.作为受害第三人时,在满足相关要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取得并向保险人行使法定或意定的直接请求权;若损害赔偿责任总额超出保单责任限额,则应当区分不同损害场景适用不同的保险金分配规则.
文献关键词:
董监高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投保公司;被保险董监高;保险人
作者姓名:
赵亚宁
作者机构:
清华大学法学院
引用格式:
[1]赵亚宁-.董监高责任保险法律关系论——以投保公司的复合法律身份为基点)[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01):78-96
A类:
董监高责任保险,投保公司,被保险董监高
B类:
保险法,法律关系,基点,履职,责任风险,根本目的,实则,长期绩效,风险管理体系,董责险,中投,居于,核心地位,投保人,受害,第三人,无论如何,应作,被保险人,订立,公司董事,董事会,负有,因公,损害赔偿责任,分公司,组织关系,应予以,具体化,适当限制,要件,人行,请求权,总额,保单,限额,保险金,分配规则
AB值:
0.25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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